当事人:伍X斌,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5202031991XXXX0210,住所:贵州省六枝特区XX街道XX村,联系电话:135XXXX9240/180XXXX1229
当事人:郭X,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5202031984XXXX003X,住所:贵州省六枝特区XX镇洗XX村,联系电话:181XXXX5462
当事人伍X斌、郭X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5月18日,本机关接到举报称,有人在塔山街道第六幼儿园处六枝河河段进行捕捞活动。2022年5月18日在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配合下,将当事人和捕捞工具、渔获物带至六枝特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陈玉祥(证件号码:24030119007)、周孝良(证件号码:24030119002)向当事人伍X斌、郭X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经当事人确认后,告知当事人依法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确认检查笔录等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伍X斌、郭X在场情况下进行检查,经查:捕捞工具为地笼网1个;没有渔获物。当事人涉嫌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2022年5月1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20日,经执法人员调查,取得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在对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来源等进行核实后,目前该案事实已基本查清。根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通知》(黔农发〔2007〕77号),伍X斌、郭X使用的捕鱼渔具地笼网为禁用渔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规定,依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5月20日将本案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办。
2022年11月9日,本机关接到公安机关的移送函及当事人伍X斌、郭X二人的《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共2份:六检刑不诉〔2022〕94号、六检刑不诉〔2022〕95号)及相关材料。根据《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第一百零六第二款“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和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渔政执法机关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案件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对其违法行为亦供认不讳,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对案件调查人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综上,本案当事人伍X斌、郭X于2022年5月18日在六枝特区XX街道第六幼儿园处六枝河河段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活动,没有渔获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信息表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线索移送报告书1份(共1页)。证明公安机关将案件线索移交至本机关,线索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涉案工具、涉案人员信息等;
3.当事人指认渔具图片2张(共2页)、当事人捕鱼现场图片2张(共1页)。证实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情况;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共1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共1页)。证实当事人使用的捕鱼工具的种类和数量等情况;
5.询问笔录2份(共6页)。进一步证实了当事人使用的捕鱼工具的来源和数量、捕鱼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证明农业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7.调查报告1份(共2页)、渔具情况说明1份(共2页)、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共1页)、立案告知书1份(共1页)。证明了本机关于2022年5月20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情况;
8.移送函1份(共1页)、不起诉决定书2份(共4页)。证明公安机关于2022年11月9日将该案移送回本机关处理的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11月10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处理意见。2022年11月1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农(渔政)告〔2022〕2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通知》(黔农发〔2007〕77号),当事人使用的捕鱼渔具地笼网为禁用的渔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当事人违反了“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及“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规定。当事人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下规定的两个不同具体行为,应当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渔业部分序号9.关于违法程度轻微“非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一百千克或者价值不足五百元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30%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伍X斌200元罚款、处郭X2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贵州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