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杨X,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 5202031974XXXX2895,住所:六枝特区新窑镇XX村XX组,联系电话:155XXXX3994。
当事人杨X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6日,本机关接到举报称,有人在新窑镇骂枝河进行捕捞活动。2022年3月7日在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配合下,将当事人和捕捞工具、渔获物带至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捕捞工具为刺网1具(网目为7.31厘米、长度和高度无法测量),地笼网2具(长度分别为2.95米和3.3米);渔获物为麦穗鱼143尾,共计0.935千克。当事人涉嫌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3月7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9日,经执法人员调查,取得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在对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来源等进行核实后,目前该案事实已基本查清。根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通知》(黔农发〔2007〕77号),杨X使用的捕鱼渔具地笼网为禁用渔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规定,依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已于2022年3月9日将本案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办。
2022年11月9日,本机关接到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的移送函、不予起诉说明书、《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六检刑不诉〔2022〕163号)及相关材料。根据《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第一百零六第二款“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和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渔政执法机关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案件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深刻认识到其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对案件调查人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综上,本案当事人杨X于2022年3月6日12时许在骂枝河进行捕捞,使用的渔具为刺网1具,地笼网2具,渔获物为麦穗鱼143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信息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共1页)、渔获物无害化处理情况说明2份(共2页)。证实当事人使用的捕鱼工具、渔获物的种类和数量等情况;
3.杨X现场指认渔具与渔获物图片1张(共1份)、渔获物称重图片1张(共1份)、对杨X使用的捕捞渔具进行测量图片2张(共1页).证实当事人进行非法捕捞的情况,包括捕捞的地点、使用的渔具、捕捞的渔获物等;
4.询问笔录1份(共3页)。进一步证实了当事人使用的捕鱼工具的来源和数量、捕鱼时间和地点、渔获物种类和数量等情况;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证明农业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6.调查报告1份(共2页)、渔具情况说明1份(共2页)、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共1页)、立案告知书1份(共1页)。证明了本机关于2022年3月9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情况;
7.移送函1份(共1页)、不起诉理由说明书1份(共1页)、不起诉决定书1份(共2页)、刑事侦查卷宗2卷(第一卷共86页、第二卷共28页)。证明公安机关于2022年11月9日将该案移送回本机关处理的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11月10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处理意见。2022年11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农(渔政)告〔2022〕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4日提出陈述、申辩。
关于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家庭情况困难,缴纳不起1000元罚款;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深刻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承诺今后不再非法捕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六枝特区新窑镇鸭塘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1份。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本机关按照程序规定的要求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
当事人提出其家庭情况困难及承诺不再非法捕捞的申辩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以人为本的执法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通知》(黔农发〔2007〕77号),当事人使用的捕鱼渔具地笼网为禁用的渔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关于渔获物的处理情况。因涉案渔获物麦穗鱼143尾已经死亡,根据《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渔获物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保管成本过高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可以按下列情况处置:(一)渔获物已经死亡且无经济价值的,通过掩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应当制作文字记录并留存影像;”的规定,本案涉案渔获物已于2022年3月7日无害化处理。
关于本案裁量权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有悔改表现,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且当事人家庭情况困难,按照“过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渔业部分序号9.关于违法程度轻微“非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一百千克或者价值不足五百元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30%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鉴于当事人的涉案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酌情从轻处罚如下:
处罚款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贵州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