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某一,性别:男,身份证号码:5202031966XXXXXXXX,住址:六枝特区落别乡XX村XX组,联系电话:1898442XXXX。
当事人李某一在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从事捕捞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2月3日接到六枝特区森林公安局关于六枝特区李某一、李某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的线索移交处理函,称当事人于2023年1月25日04时在六枝特区落别乡长寨村上长寨组的天然水域用鱼叉进行水产品捕捞活动,查获时发现有渔获物6尾(鲫鱼)。有询问笔录、实物照片等为证。当事人涉嫌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2月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2月3日至2023年6月1日,经执法人员调查,取得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在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从事捕捞为李某一个人行为。根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通知》(黔农发〔2007〕77号),李某一使用的鱼叉为禁用渔具,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对其违法行为亦供认不讳,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对案件调查人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综上,本案当事人李某一于2023年1月25日04时在六枝特区落别乡长寨村上长寨组的天然水域用鱼叉进行水产品捕捞活动,查获时发现有渔获物6尾(鲫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线索移送函1份(共1页)、讯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公安机关将案件线索移交至本机关,线索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涉案工具、涉案人员信息等;
3.当事人指认捕鱼渔具图片1张(共1页),渔获物无害化处理图片1张(共1页),涉证实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情况;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共1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共1页),证实当事人使用的捕鱼工具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6月2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处理意见。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农(渔政)告〔2023〕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鱼叉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通知》(黔农发〔2007〕77号),当事人使用的捕鱼渔具鱼叉为禁用的渔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 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当事人违反了“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及“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规定。当事人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下规定的两个不同具体行为,应当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渔业部分序号9.关于违法程度轻微“非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一百千克或者价值不足五百元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30%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鉴于当事人的涉案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1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贵州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