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张X,全权委托处理人:王X,身份证号:520202XXXXXXXX8075,住址:贵州省盘州市新民乡XX村XX组,联系电话:130XXXX7765。
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月8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称有人没有检疫证明运输生猪到六枝特区坤盛食业有限公司,我局接报后安排执法人员向胡显(执法证号:24030119033)、陈玉祥(执法证号:24030119007)等人到六枝特区坤盛食业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未发现所举报的运输车辆。经联系,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张X的全权委托处理人王X出示执法证件,得到确认后,在当事人及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雇用的贵FXXXXX、云AXXXXX运载车辆所运输的生猪共有108头,运输的生猪已全部下在屠宰场待宰间,下货后两辆车已离开公司场地向六盘水市区行使,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经查:贵FXXXXX、云AXXXXX车辆共运输有生猪108头,运输的生猪已全部下在屠宰场待宰间,当事人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张X涉嫌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2024年1月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全权委托人王X及其他涉案人张XX、徐XX作了调查取证,取得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相关现场检查照片、车辆照片、涉案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在对涉案生猪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检疫合格证明是否取得等情况进行核实后,目前该案事实已基本查清。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深刻认识到其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在执法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对案件调查人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当事人以盈利为目的,从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到六枝特区坤盛食业有限公司屠宰,其行为属于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发当日,当事人从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运送生猪108头到六枝特区坤盛食业有限公司屠宰,经走访询问当前六枝特区生猪的市场价格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张X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涉案货值金额为壹拾伍万玖仟柒佰叁拾贰元整(¥159732.00),案发时尚未获得违法收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全权委托处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证人(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1页),雇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共2页);车辆备案证明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了证人证言提供者的身份信息;
3、全权委托处理人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人(驾驶员)询问笔录2份(共6页),证明了涉案生猪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等情况;
4.检查现场照片4张(共4页)、当事人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证实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情况;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证明农业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案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4年1月11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作出案件处理意见。2024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农(动监)告〔2024〕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本案裁量权的适用。在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反本法,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在涉案执法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农业农村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畜牧篇序号30第119页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违法程度为轻微,违法情节为初次违反本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壹拾伍万玖仟柒佰叁拾贰元整(¥159732.00)12%的罚款壹万玖仟壹佰陆拾捌元(¥19168.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贵州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