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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农(动监)罚〔2024〕3号

发布时间:2024-01-22 14:58   来源:农业农村局   字体:[ ] 

当事人:龙X,身份证号:520203XXXXXXXX3574,住址:六枝特区XX街道XX小区,联系电话:182XXXX1890。

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月8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称有人没有检疫证明运输生猪到六枝特区坤盛食业有限公司,我局接报后安排执法人员向胡显(执法证号:24030119033)、陈玉祥(执法证号:24030119007)等人到六枝特区坤盛食业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所举报的运输车辆停放在公司场地内。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龙X出示执法证件,得到确认后,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驾驶的贵BXXXXX运载车辆所运输的生猪共有49头,运输的生猪已全部下在屠宰场待宰间,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经查:贵BXXXXX车辆共运输有生猪49头,运输的生猪已全部下在屠宰场待宰间,当事人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龙X涉嫌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2024年1月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龙X作了调查取证,取得相关现场车辆照片、涉案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在对涉案生猪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检疫合格证明是否取得等情况进行核实后,目前该案事实已基本查清。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深刻认识到其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在执法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对案件调查人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当事人以盈利为目的,从六枝特区新华镇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到六枝特区坤盛食业有限公司,运费为1000元,属于经营、运输动物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共1页),车辆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了证人证言提供者的身份信息;

3.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了涉案生猪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等情况;

4.检查车辆现场照片1张(共1页)、货主杨乘鹏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证实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案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4年1月11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作出案件处理意见。2024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农(动监)告〔2024〕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本案裁量权的适用。在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反本法,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在涉案执法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农业农村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畜牧篇序号30第119页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违法程度为轻微,违法情节为初次违反本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承运货物费用3倍的罚款叁仟元(¥3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贵州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