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XX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522324XXXXXXXX561x
住所(住址):现住六枝特区牂牁镇XX村
联系电话:181XXXX0508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当事人刘XX 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多次在六枝特区牂牁镇西拉村猫河组牂牁江水域使用拦河网(刺网)捕捞属禁渔区牂牁江中的鲢鱼,刘XX 将捕捞的鲢鱼进行销售后获利1.4万余元。
2023年6月21日,刘XX 向六枝特区公安局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案发后,刘XX 购买30000尾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修复生态,并退缴违法所得14149元。
刘XX 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一般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以六检刑不诉[2024〕10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其不起诉。
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XX 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非法捕捞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是法定行政主管机关,现向你单位提出如下意见:建议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刘XX 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建议立案查处。有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讯问笔录等为证。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加顺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非法捕捞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是法定行政主管机关,现向你单位提出如下意见:建议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刘XX 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建议立案查处,2024年8月7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2024年8月20日,经执法人员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存在,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进行捕捞的渔获物为1150千克(2300斤)左右,其行为在案发后积极购买30000尾鱼苗进行增值放流修复生态,并退缴违法所得14149元,积极举报相关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和本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处理。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对其违法行为亦供认不讳,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对案件调查人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1份(共3页)、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共2页)、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1份(共1页)、六枝特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案件情况;
3.涉案当事人指认图片2份(共2页),当事人现场辨认图片2张(共1页),关于刘XX 立功情况的说明1份(共1页)。证实当事人进行捕捞的水域和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情况;
4.讯问笔录2份(共14页),询问笔录1份(共6页),六枝特区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1份(共3页),证实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9月5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处理意见。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农(渔政)罚告〔2024〕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当事人违反了“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自主出资21560元购买30000尾鱼苗进行增值放流修复生态,并退缴违法所得14149元,积极举报相关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行为,同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本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处理,依据《贵州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序号第119项中关于违法程度严重“非法捕捞渔获物两百千克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60%以上的,裁量标准为: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经2024年8月2日农业农村局党组会议决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渔具一张(规格为长100米、高10米),已由六枝特区公安局进行处理;
2.处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贵州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