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XX
住所(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木岗镇XX村XX组
身份证件号码:520203XXXXXXXX1819
联系电话:150XXXX2027
当事人陈XX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六枝特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收到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我区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情况的通报(第二期):2024年4月30日六盘水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XX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XXX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店经营的老姜进行监督检查,经抽样检验,该批老姜铅(以Pb计)项目实测值为0.369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批抽检不合格的老姜是贵州XXX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店于2024年4月16日在六枝特区平寨农贸市场流动摊贩喻XX处购进,而喻XX销售的该批老姜是喻XX于2024年4月10日从六枝特区农户陈XX处购进的,共购进25千克,购进价格为5.2元/千克。陈XX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9月13日,经机关负责人同意,本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11月2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了解核实案件情况,并取得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本机关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该案已基本查清。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我区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情况的通报(第二期)1份(共2页);XX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XBJ24520203690240589)1份(共4页);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份(共7页);贵州XXX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店营业执照1份(共1页)、喻孟兰身份信息复印件(共1页)、销货清单1份、进货记录1份(共1页)、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等,证实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根据调查认定事实,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处理意见。并于2024年12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农(农产品)罚告〔2024〕8号),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12月8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说明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原由和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并积极配合案件办理。2024年12月10日,局分管领导组织执法大队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机关予以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经询问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反本法,违法情节轻微,在执法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减轻处罚。依据《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中序号27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违法程度轻微,违法情节为初次违反本条,裁量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6.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3.5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叁拾(¥130.00)元;
2.处以贰佰元(¥200.00)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贵州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