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XX,男,汉族,工作单位: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520203XXXXXXXX3216
住所(住址):现住六枝特区牂牁镇XX村XX组
联系电话:187XXXX2138
当事人:李XX,女,汉族,工作单位: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520203XXXXXXXX3245
住所(住址):现住六枝特区牂牁镇XX村XX组
联系电话:182XXXX6212
当事人黄XX、李XX等两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2月23日接到六枝特区公安局牂牁派出所线索移送函,称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六枝特区公安局牂牁派出所于2024年12月21日00时25分许,在六枝特区牂牁镇兴隆村三组码头附近水域将正在使用虾笼非法捕捞活动的嫌疑人黄XX、李XX夫妻二人现场查获,现场查获使用的虾笼25具,虾子经称重有35.45千克。经电话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对两位当事人禁用的渔具(六枝特区公安局牂牁派出所移交)进行清点,并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于六枝特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建议立案查处。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使用的禁用渔具、渔获物等为证。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12月2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23日,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根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通知》(黔农发〔2007〕77号),当事人使用捕捞的渔具地笼网(虾网)属禁用渔具,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对其违法行为亦供认不讳,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对案件调查人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1日在六枝特区牂牁镇兴隆村三组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捕捞活动,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捕捞渔获物为河虾35.45千克,在案发前违法捕捞河虾所销售的违法所得为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2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询问笔录2份(共8页),涉案渔具图片及当事人指认图片4张(共4页),当事人现场指认捕捞现场图片2张(共2页),对渔获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照片2张(共2页),证实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及进行捕捞的情况;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共1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共1页),证实当事人使用的捕鱼工具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2月25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处理意见,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农(渔政)罚告〔2024〕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或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通知》(黔农发〔2007〕77号),当事人使用的捕鱼渔具为地笼网,属禁用渔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当事人违反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渔业部分序号9.关于违法程度轻微“非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一百千克或者价值不足五百元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30%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鉴于因当事人利用射鱼轮捕捞获得一条重量1.6千克左右的鲤鱼后就回家了,其行为对自然水域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本机关进行案件调查。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 没收渔获物河虾35.45千克(已由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叁仟元(¥3000.00)整;
2. 对当事人黄XX处以捌仟元(¥8000.00)罚款;
3. 对当事人李XX处以肆仟元(¥4000.00)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贵州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