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黎某一,男,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520203XXXXXXXX5818
住所(住址):现住六枝特区龙河镇XX村XX组
联系电话:182XXXX8890
当事人二:黎某二,男,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520203XXXXXXXX6558
住所(住址):现住六枝特区龙河镇XX村XX组
联系电话:135XXXX2962
当事人三:蔡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520203XXXXXXXX5850
住所(住址):现住六枝特区龙河镇XX村XX组
联系电话:166XXXX1616
黎某一 、黎某二、蔡某等三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月18日时,主要当事人黎某一 邀约黎某二、蔡某等三人到位于六枝特区龙河镇陇木村河坝头的小河沟里面用电打鱼。使用的电鱼工具为电瓶、升压器和两根伸缩杆(由黎某一 提供),捕捞的渔获物为马口鱼,数量为40条,查获的渔获物经称重为0.545千克(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及当事人已将涉案渔获物现场投放在龙河水域)。
六枝特区公安局对黎某一 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行为进行审查,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一般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案件管辖分工,该案件交由农业农村局进行行政处罚。
2025年1月20日,经对黎某一 、黎某二、蔡某等三位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证实,三位当事人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存在,渔获物较少(40条马口鱼,经现场在六枝特区公安局龙河镇派出所称量,共计0.545千克)。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对其违法行为亦供认不讳,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对案件调查人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黎某一 、黎某二、蔡某等三位当事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3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询问笔录3份(共15页)、黎某一 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使用渔具等情况的说明1份(共3页)、渔获物及称量1份(共1页)、涉案当事人对电鱼工具进行指认图片1份(共1页)、涉案当事人对现场进行指认及对渔获物进行放生图片1份(共4页),证实当事人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案三位当事人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月22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处理意见,并向三位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农(渔政)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在告知的法定时间内,三位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黎某一 、黎某二、蔡某等三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三位当事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经调查,黎某一 、黎某二、蔡某等三位当事人涉嫌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序号第119项中关于违法程度轻微“非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一百千克或者价值不足五百元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30%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因当事人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地点和捕获的渔获物较少(40条马口鱼),对自然水域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进行案件调查处理,经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集体会议讨论决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渔获物马口鱼40条,重量为0.545千克(已由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及当事人将涉案渔获物现场投放在龙河水域);
2.对主要人黎某一 处叁仟元(¥3000.00)罚款;
3.对当事人黎某二处壹仟元(¥1000.00)罚款;
4.对当事人蔡 浪处壹仟元(¥1000.00)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纳至贵州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