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住所(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龙河镇XX村
身份证件号码:520203XXXXXXXX5917
联系电话:136XXXX5830
当事人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对六枝特区大用镇XX村生猪屠宰情况进行暗访检查,在六枝特区XXXX有限公司生猪暂养间(待宰圈)发现未佩戴耳标、无检疫合格证生猪96头,并现场移交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处理。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黄XX出示执法证件并得到当事人确认后,在当事人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生猪暂养间(待宰圈)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发现当事人经营有未佩戴耳标、无检疫合格证的生猪共32头。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经初步核实,当事人于2025年3月30日在六枝特区新场乡两路口村向农户零星收购该批生猪后,当日通过车牌号为贵BXXXXX的车辆运输到该公司暂养间(待宰圈)暂养待销。当事人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规定。
2025年3月3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4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黄XX作了调查取证,取得涉案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并对涉案生猪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检疫合格证明是否取得等情况进一步核实后,目前该案事实已基本查清。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深刻认识到其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在执法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对案件调查人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黄XX以营利为目的,在案发前一日,通过车牌号为贵BXXXXX的车辆从新场乡两路口村运送未佩戴耳标、无检疫合格证的生猪32头到六枝特区XXXX 有限公司生猪暂养间(待宰圈)暂养待销,其行为属于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经走访询问当前六枝特区生猪的市场价格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黄XX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案的涉案货值金额为伍万叁仟贰佰陆拾元整(¥53260.00),案发时尚未销售获得违法收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了涉案生猪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等情况;
3.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6页)、当事人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车辆备案单1份(共1页)、证实当事人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情况;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证明农业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涉案生猪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案当事人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5年5月23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作出案件处理意见。2025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农(动监)罚告〔2025〕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本案裁量权的适用。在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反本法,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在涉案执法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115页序号第205“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违法程度为轻微,违法情节为初次违反本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伍万叁仟贰佰陆拾元(¥53260.00)10%的罚款伍仟叁佰贰拾陆元(¥5326.00)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贵州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