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六枝特区XXXX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XXXXXXXXHC66
住所(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大用镇XX村
法定代表人:袁XX
身份证件号码:520203XXXXXXXX4314
联系电话:180XXXX7040
当事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一案,经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28日,六枝特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收到六枝特区动物科技服务中心移送的关于XXXX有限公司经营动物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现场检查问题移交函。2025年3月3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位于大用镇XX村的六枝特区XXXX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出示执法证件并得到当事人袁XX确认后,在当事人的陪同下,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经营的动物集贸市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经查,发现该公司动物集贸市场场所面积1996.08平方米,场所内设有隔断式圈舍32间,圈舍发现有生猪96头,场所内未明确划分废弃物处理区,未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等。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
2025年3月3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4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了调查取证,取得涉案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深刻认识到其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在执法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对案件调查人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询问笔录1份(共7页)、六枝特区动物科技服务中心关于XXXX有限公司经营动物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现场检查问题移交函1份(共2页),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1页),证实当事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证明农业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的动物集贸市场基本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案当事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5年5月23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作出案件处理意见。2025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农(动监)罚告〔2025〕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本案裁量权的适用。在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反本法,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在涉案执法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结合《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年版)》第111页序号第198项“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违法程度轻微,违法情节为初次违反本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1.6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叁仟贰佰(¥3200.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贵州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