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六枝特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XXXXXXXXF03X
住所(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银壶街道XX路
法定代表人:高XX
身份证件号码:520201XXXXXXXX5616
联系电话:135XXXX5960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食用菌(羊肚菌)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未经检疫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4月15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接到种植户举报,称六枝特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违规生产食用菌(羊肚菌)菌种。
2025年4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六枝特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核实举报内容。经初步调查,该公司在生产、销售食用菌(羊肚菌)种子过程中,涉嫌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对生产、销售的种子进行备案,调运的种子未依法申报进行检疫。同日,经本机关业务部门对该公司生产、经营的食用菌(羊肚菌)种子进行查询核实,该公司生产、销售的食用菌(羊肚菌)种子涉嫌未按规定备案、未经检疫。目前该案事实已基本查清。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深刻认识到其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在执法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对案件调查人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经调查取证证实,六枝特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食用菌(羊肚菌)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未经检疫,共向六枝特区内的种植大户和部分安顺市种植大户销售食用菌(羊肚菌)种子55967棒,销售单价为10元/棒。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了涉案食用菌(羊肚菌)种子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3.关于六枝特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食用菌(羊肚菌)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关于六枝特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食用菌(羊肚菌)种子未经检疫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实六枝特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食用菌(羊肚菌)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未经检疫的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案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食用菌(羊肚菌)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未经检疫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5年5月8日,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作出案件处理意见。2025年7月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农(种子)罚告〔2025〕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
2025年7月9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该公司认为:1.公司只生产经营羊肚菌栽培种应不需备案;2.甲(种植户)乙(公司)双方签订的《羊肚菌种购销协议书》“甲方自行到乙方生产场地提货”的约定,菌种在厂区库房交货后种植户就成了调运责任人,调出单位或个人已不再是公司,申请调运检疫应是种植户(实际调运人)负责。公司认为调运前未检疫的责任不应由公司负责。
2025年7月11日,经本机关对该公司陈述申辩内容进行讨论研判,对该公司陈述申辩内容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用菌(羊肚菌)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用菌(羊肚菌)种子未经检疫的行为违反了《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五条第(一)项“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的食用菌(羊肚菌)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未经检疫,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反本法,在执法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结合《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年版)》序号第9项“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按规定备案而未备案、未按照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按规定备案而未备案的违法行为处以伍仟伍佰元整(¥5500.00)罚款;
2.对当事人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未经检疫的违法行为处以贰万元整(¥20000.00)罚款。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合计处以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5500.00)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贵州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