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中型灌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型灌区的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合理配置、节约集约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枝特区中型灌区工程及其设施的管理维护、供用水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型灌区,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库、河流、山泉等水源集中供水受益区域的灌溉面积达10000亩以上的灌区。
本办法所称中型灌区工程,是指各类渠道、闸坝、沉沙池、水库等引水、输水、提水、排水、挡水、蓄水设施及信息化工程、配套设施。
第三条 中型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型灌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型灌区管理、运行、维护等工作,应当成立灌区相关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中型灌区工程及其设施的具体工作。
中型灌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工程运行管理的有关工作。
特区水务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型灌区管理机构对灌溉设施的运行管护工作,保障灌区工程的安全,提高管理水平。
特区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自然资源局、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枝分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中型灌区干渠,分干渠,以及配套的各类水工建筑物、信息化工程、配套设施等,由灌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与维护。
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的中型灌区工程,由中型灌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中型灌区工程管理与维护。
第五条 中型灌区管理服务机构管辖工程和其他工程的管理范围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予以公布:
(一)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为管理范围;
(二)干、支渠为渠堤外坡脚外(无堤渠为渠口外)2米至4米;
(三)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排灌站和灌溉试验站点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米至50米;
(四)沉沙池、截渗沟等渠系建筑物配套工程及围堤坡脚外2米至4米。
第六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埋坟、打井、开矿;
(二)在坝、渠堤上建筑、种植、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三)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
(五)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六)炸鱼、毒鱼;
(七)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七条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应当符合灌区工程引水、输水、蓄水、排水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安排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单位、个人或者灌排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协商,并报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
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占用者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开发补偿费;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在灌区内建设跨渠桥梁、沿渠道路的,应当符合渠道引水、输水、排水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
兼作公路的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区水务局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质保护、防汛抗旱、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定期对工程进行巡查,发现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灌区工程建设、清淤弃土等占用、损毁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特区水务局负责申报灌区维修养护项目,由支持引水渠、沉沙池清淤的系统治理及工程日常维护,开展区域生态保护修复等,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灌区供用水应当遵守取水许可管理制度和水权交易有关制度,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统筹生活、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四条 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水源、降水、工程条件、墒情等情况,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做好供用水量预测,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灌区年度供水计划内的水量实行分级调度,灌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供水分配调度工作。
第十六条特区水务局应指导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加强渠系量测水设施设备的建设,做好水情、雨情、水量、含沙量、墒情、地下水位等信息的监测分析工作。
第十七条 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蓄水、输水等各类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渠道衬砌、管道输水等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供水价格按照国家、省、市、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灌区农业用水实行分级计量供水、按量收费制度。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在骨干渠道分水口设置计量点,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水量进行计量,在支渠分水口设置计量点,对各村(社区)供水量进行计量。
特区水务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计量设施,缩小计量收费单元,逐步达到“计量到户、按方收费”。
居民生活、工业等非农业用水,政府有关部门核定批准价格的,按照核定批准的价格执行;没有核定批准价格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用水价格。
灌溉用水应当依法缴纳水费,根据有关规定生态用水免征水费。灌溉水费包含水费和末级渠系水费两部分。水费征收标准严格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批准价格等有关文件要求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灌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
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共同加强灌区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灌区内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灌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三)、(六)规定的,由特区水务局会同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特区水务局会同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在坝、渠堤上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