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暂行》的通知
黔民发〔2014〕31号
各市(州)民政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各县(市、区、特区)民政局:
为规范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发挥村民代表作用,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法律法规,省民政厅制定了《贵州省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暂行)》,现印发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30日
贵州省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发挥村民代表作用,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级民主议事决策机构,是村民自治的重要组织形式。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对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行使议事、决策、评议和监督职能,向村民会议负责,所作决定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第三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坚持村党组织的领导和村民自治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履行程序,所作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
第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第六条 村民代表的人数根据村规模确定。人数不足2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30人;人数在2000人至3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40人;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50人。
第七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关心集体,办事公道,群众威信高。
(四)身体健康,具有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和精力。
第八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一般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前进行,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5-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推选村民代表应当由本村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一户不得超过一名村民代表。
推选村民代表应当通过单列名额等形式保障妇女村民代表的当选。村民代表依法产生之日起五日内,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并登记造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应由原推选单位罢免其资格。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本推选单位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罢免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单位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资格的村民代表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原推选单位进行补选。村民代表的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程序按第九条规定进行。补选的村民代表任期至本届村民代表任期届满止。
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于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三章 村民代表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带头履行公民义务。
(二)主动联系其推选户或者若干村民,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经常性地征求、听取所联系的户或者村民的意见,并主动、如实向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反映意见。
(三)按时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忠实履行村民代表职责,及时、如实向所联系的户或者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和会议精神。
(四)带头支持和协助村民委员会工作,带头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积极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会议决定。
(五)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议案权。有权了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和村务情况;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议案。
(二)评议质询权。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本村享受误工补贴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五人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质询。
(三)讨论表决权。对村民代表会议议案进行讨论表决,有自主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权利。
(四)意见建议权。可以代表所联系的户或者村民向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批评和建议。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章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由村民会议授权办理事项:
1.讨论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2.讨论决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3.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4.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5.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6.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7.讨论决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8.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9.讨论决定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村集体财产。
10.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11.村民会议可以授权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讨论决定本村村民委员会具体选举办法;讨论决定特殊人员的选民资格;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补选的具体办法;讨论决定接受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补选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评议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讨论决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补选的具体办法;补选出缺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四)评议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不能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二)《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和修订。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
(四)其他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一般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出。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议案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及时召开“两委”联席会议对议案进行说明,拟定会议议程及议案决议草案。不提请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重要事项应当召开民主恳谈(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但不得以民主恳谈(听证)会代替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九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需要讨论的事项告知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下列人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一)不是村民代表的村党组织、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二)本村的各级党代会、人代会代表和政协委员;
(三)派驻本村的干部、选聘到本村任职的高校毕业生;
(四)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代表;
(五)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同意列席的人员。
列席人员可以参与会议讨论,但无表决权。
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村民旁听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程序:
(一)清点人数。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签到,清点人数,会议主持人报告会议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缺席人数,确认符合法定人数后宣布开会。
(二)提出事项。会议主持人向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并介绍相关情况。
(三)民主讨论。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对提出的事项进行民主讨论。
(四)会议表决。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采用投票或者举手的方式对提出的事项进行表决。涉及村级重大事务的,参与表决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在表决后签字。
表决应当按照一事一表决的方式进行,不得一次表决数个事项。
事项表决前,情况发生较大变故或者发现未掌握的重大问题,可能会严重影响表决结果的,应中止表决,待补充完善后再行表决。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对联名提出的事项,在会议表决前要求撤回并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终止表决。
(五)公布结果。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并进行会议总结,讨论决定事项形成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定的,应当由村民会议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不得随意更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通过村务公开栏、村办简报、村级信息公开电子触摸(显示)屏等公开载体向全体村民公布。表决结果公布后,若表决事项执行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发现重大问题有可能对表决结果的执行产生重大影响,导致表决结果不能继续执行的,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更改决定,并及时将情况向村民公开说明。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记录内容包括: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参加会议人数、缺席人员、讨论决定的事项、参会人员的主要意见、表决情况(包括赞成票数、弃权票数、反对票数)和形成的决定等。
会议记录、决定文本、签到名册、表决票等资料应整理立卷存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实施过程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全程监督,实施结果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开,公开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