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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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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08-14 1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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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24-08-14 14:10   作者:   来源: 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字号:[ 大 中 小 ]   视力保护色: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六盘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巍          

2024年7月12日       

六盘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及其配套建筑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售后公有住房、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监督等日常工作;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监督等日常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应急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商品房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8%计算;

(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商品房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5%计算。

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发布。

第八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前交存;

(二)因征收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交存;

(三)建设单位自持房屋应当在办理所有权登记前交存。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应当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不得代收。

第九条  业主分户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续交的方式、标准等具体事项,由全体业主在管理规约中约定。已设立业主大会但未制定管理规约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鼓励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管理人、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属部分业主共有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照未出售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分户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所分摊工程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使用申请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使用申请人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际情况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公示期满,使用申请人应当组织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满,使用申请人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及公示情况等资料报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首次划转金额不得高于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0%;

(五)工程竣工后,使用申请人应当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费用决算情况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合格有关资料及公示材料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使用申请人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报送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一)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二)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三)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

(四)屋面防水层、楼体外墙渗漏;

(五)楼体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紧急情况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首批资金划至维修单位,结算资金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拨付;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申请列支,专户管理银行收到划转通知后将所需资金划至维修单位。

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等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有关费用从涉及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已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申请人未及时提出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有关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有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六)其他依法不得列支的情形。

第十九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之外的其他用途;

(二)虚列工程项目或虚增工程量;

(三)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至业主大会自管的,由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具体内容在专户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范围和职责,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为单位设账,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已划转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委托情况向业主公布,并接受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期计入业主分户账。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归共用范围的业主共同共有,可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计入有关业主分户账。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划转;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管理账目;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使用、应急使用和存储;

(四)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业主表决方式;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未决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应当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使用、应急使用、业主表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形成业主大会决议及印证资料报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管理规约约定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就变更事项重新公示、表决并备案。

受理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自管报告;

(二)业主大会表决同意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方案和管理制度;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私章,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等印鉴;

(五)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自管方案。

符合划转自管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后,需要重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业主大会自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专用票据管理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二)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四)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图片解读:《六盘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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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24-08-14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六盘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巍          

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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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及其配套建筑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售后公有住房、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监督等日常工作;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监督等日常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应急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商品房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8%计算;

(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商品房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5%计算。

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发布。

第八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前交存;

(二)因征收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交存;

(三)建设单位自持房屋应当在办理所有权登记前交存。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应当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不得代收。

第九条  业主分户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续交的方式、标准等具体事项,由全体业主在管理规约中约定。已设立业主大会但未制定管理规约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鼓励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管理人、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属部分业主共有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照未出售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分户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所分摊工程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使用申请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使用申请人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际情况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公示期满,使用申请人应当组织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满,使用申请人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及公示情况等资料报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首次划转金额不得高于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0%;

(五)工程竣工后,使用申请人应当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费用决算情况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合格有关资料及公示材料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使用申请人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报送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一)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二)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三)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

(四)屋面防水层、楼体外墙渗漏;

(五)楼体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紧急情况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首批资金划至维修单位,结算资金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拨付;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申请列支,专户管理银行收到划转通知后将所需资金划至维修单位。

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等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有关费用从涉及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已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申请人未及时提出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有关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有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六)其他依法不得列支的情形。

第十九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之外的其他用途;

(二)虚列工程项目或虚增工程量;

(三)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至业主大会自管的,由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具体内容在专户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范围和职责,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为单位设账,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已划转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委托情况向业主公布,并接受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期计入业主分户账。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归共用范围的业主共同共有,可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计入有关业主分户账。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划转;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管理账目;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使用、应急使用和存储;

(四)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业主表决方式;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未决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应当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使用、应急使用、业主表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形成业主大会决议及印证资料报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管理规约约定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就变更事项重新公示、表决并备案。

受理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自管报告;

(二)业主大会表决同意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方案和管理制度;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私章,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等印鉴;

(五)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自管方案。

符合划转自管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后,需要重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业主大会自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专用票据管理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二)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四)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图片解读:《六盘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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