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场乡人民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 ||||||||
序号 | 权力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 | 追责对象 | 备注 |
类型 | 机构 | 范围 | ||||||
1 | 行政许可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 | 行政许可 | 在承包经营期内,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微调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 | 行政许可 | 对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 | 行政许可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 | 行政许可 | 农村宅基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占用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2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二)占用其他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1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的;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条)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条)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关于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根据《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发〔2021〕7号)第七条 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乡镇人民政府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 | 行政强制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2 | 行政强制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 | 行政强制 | 责令拆除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4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 《禁毒法》(2008年)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平安建设办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5 | 行政给付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6 | 行政给付 | 对生活困难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款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7 | 行政给付 | 对特殊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8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章,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章,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退役军人服务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四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第四十二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 |||||||
第四十三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
19 | 行政给付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0 | 行政给付 | 独生子女入托费、入学费及医疗费等的酌情补助或减免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 | 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1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2 | 行政检查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十五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3 | 行政检查 | 草原防火监督检查 |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第七条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草原防火条例》第七条 | 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4 | 行政检查 | 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的检查 |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接受义务教育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给予帮助,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5 | 行政检查 |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监督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6 | 行政检查 | 对自用船舶适航性的检查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二十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7 | 行政检查 | 森林防火期内,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 | 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8 | 行政确认 | 对调整村民小组设置的批准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 ||||||||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9 | 行政确认 | 兵役登记 |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正)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 1.组织实施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兵役登记。依法对应当相关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登记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 武装部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建立档案,公开兵役登记信息; | ||||||||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0 | 行政确认 |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令)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令)第十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购买毒性中药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 ||||||||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1 | 行政确认 |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 | 乡镇人民政府、镇司法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 |||||||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2 | 行政奖励 |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三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 ||||||||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 ||||||||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3 | 行政奖励 |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1. 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 ||||||||
3. 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 ||||||||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 ||||||||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4 | 行政裁决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 平安建设办、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 ||||||||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 ||||||||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5 | 行政裁决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 | 平安建设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 ||||||||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 ||||||||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6 | 行政裁决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 平安建设办、林业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 |||||||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 ||||||||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7 | 其他类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8 | 其他类 | 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9 | 其他类 |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 |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 ||||||||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0 | 其他类 |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 1.调研责任:对是否需要设置限高、限宽设施进行调研。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组织实施责任:对确认需设置的,组织实施。 | ||||||||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1 | 其他类 | 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有关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水务站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有关部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收集的证据、有关部门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况复杂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决定责任:作出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的决定。 | ||||||||
5.执行责任: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的行政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2 | 其他类 | 乡镇自用船舶申请检丈、登记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十二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 2.检丈审查责任:对船舶进行检测丈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船舶主出具船舶合法来源书面承诺。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3 | 其他类 | 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签注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十七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签注或不予签注;不予签注的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4 | 其他类 | 责令限期拖离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二十二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相关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
4.决定责任: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拖离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责令限期拖离决定书,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5.送达责任: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6.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5 | 其他类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6 | 其他类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使用耕地修建住宅申请的审查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 |||||||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7 | 其他类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修建住宅申请的批准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批准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8 | 其他类 | 生育服务登记 | 符合2021年9月29日修改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卫生和计划生育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以下简称省“条例”)规定可生育三孩的夫妻,按照“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黔卫计[2016]26号)《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上线试运行“贵州省生育服务网上登记平台”的通知》(黔卫计办明传[2016]31号)规定的生育登记服务办理流程,办理生育登记。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的相关要求,2021年年5月31日(含5月31日)后生育的三孩均可按流程办理生育登记。《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登记证明;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9 | 其他类 |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1.核查责任:根据监护人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 | 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0 | 其他类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1 | 其他类 |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2 | 其他类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1.审查责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 |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乡镇人民政府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发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决定。 | ||||||||
3.事后监管责任: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生效的决定。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3 | 其他类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 ||||||||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4 | 其他类 |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初审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 |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 |||||||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5 | 其他类 | 村规民约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 ||||||||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6 | 其他类 | 监督社区戒毒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第三十九条第第二款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社区戒毒人员情意况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 | 平安建设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贵州省禁毒条例》(2013年修正)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第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7 | 其他类 | 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8 | 其他类 | 对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审核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9 | 其他类 | 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十一条第(一)项 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第十一条第(二)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0 | 其他类 |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及核销的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1 | 其他类 | 医疗救助初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公示。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2 | 其他类 | 临时救助初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3 | 其他类 |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决定责任: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4 | 其他类 |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 第五条 | 残疾人联合会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要求调整和评定残疾等级人员档案材料,核对伤残信息等;提出初审意见。 | |||||||
3.呈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5 | 其他类 |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 《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0号) 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0号) 第八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登记其个人信息,收取必需材料,上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 ||||||||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6 | 其他类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1.作出征用决定责任: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作出征用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返还或补偿责任:使用完毕或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返还或补偿。 | ||||||||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7 | 其他类 | 执行民间纠纷案处理决定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1.矛盾纠纷排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排查相关矛盾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 平安建设办、司法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 2.调查处理责任:调查有关事实,听取矛盾纠纷各该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依据法律和政策作出处理决定。 |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
3.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在乡镇政府做出纠纷处理决定后其权利和义务; | ||||||||
3.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行政处理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8 | 其他类 | 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转送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9 | 其他类 | 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 1.拟定整理方案责任:开展调研,拟定整理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 2.公示整理方案责任:公示整理方案,征求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 3.审查决定责任:对整理方案进行审查,经集体讨论作出整理决定。 | |||||||
4.组织实施责任:按方案组织实施。 | ||||||||
5.验收责任:根据方案规定的整理标准进行验收。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0 | 其他类 | 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1 | 其他类 |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2 | 其他类 |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法占地的,责令退回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3 | 其他类 | 对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管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4 | 其他类 |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5 | 其他类 | 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八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6 | 其他类 |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转送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7 | 其他类 |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 ||||||||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8 | 其他类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 1.通告催告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2.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县动物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 |||||||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 3.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 |||||||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9 | 其他类 | 捕杀狂犬、野犬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1.建立队伍责任:组建应急队伍,制定应急方案,并在辖区内加大宣传力度,公开联系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组织实施捕杀责任:收到有狂犬、野犬信息后,立即组织人员,并联系当地公安派出机关;及时赶赴事发地对狂犬、野犬进行捕杀; | ||||||||
3.善后责任:加大受伤人员的紧急医治工作;对被捕杀的狂犬、野犬进行妥善处置。 | ||||||||
4.报告责任:如出现狂犬、野犬较多的情况,及时上报县级政府动物卫生部门。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0 | 其他类 |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 1.调查研究责任:对可能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乡镇人民政府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决定责任: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作出处理决定。 | ||||||||
3.组织实施责任:根据处理决定组织实施。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1 | 其他类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 乡镇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分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2 | 其他类 |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第二款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3 | 其他类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4 | 其他类 | 受委托组织代收捐赠款物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 1.代收责任:代收辖区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 2.转交责任:及时将捐赠款物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所收捐赠品进行登记造册,并留存相关资料。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5 | 其他类 | 生育服务登记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23号)第三章 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23号)第三章 第十七条 | 卫生和计划生育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登记证明;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主 办:六枝特区人民政府 承 办: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维护:六枝特区电子政务中心
备案信息:黔ICP备17007817号-1 52020302000005 政府网站标识码:5202030007
技术支持:智政科技
六枝特区新场乡人民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4年版)
新场乡人民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 ||||||||
序号 | 权力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 | 追责对象 | 备注 |
类型 | 机构 | 范围 | ||||||
1 | 行政许可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 | 行政许可 | 在承包经营期内,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微调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 | 行政许可 | 对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 | 行政许可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 | 行政许可 | 农村宅基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占用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2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二)占用其他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1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的;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条)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条)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关于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根据《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发〔2021〕7号)第七条 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乡镇人民政府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 | 行政强制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2 | 行政强制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 | 行政强制 | 责令拆除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4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 《禁毒法》(2008年)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平安建设办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5 | 行政给付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6 | 行政给付 | 对生活困难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款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7 | 行政给付 | 对特殊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8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章,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章,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退役军人服务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四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第四十二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 |||||||
第四十三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
19 | 行政给付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0 | 行政给付 | 独生子女入托费、入学费及医疗费等的酌情补助或减免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 | 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1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2 | 行政检查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十五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3 | 行政检查 | 草原防火监督检查 |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第七条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草原防火条例》第七条 | 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4 | 行政检查 | 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的检查 |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接受义务教育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给予帮助,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5 | 行政检查 |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监督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6 | 行政检查 | 对自用船舶适航性的检查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二十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7 | 行政检查 | 森林防火期内,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 | 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8 | 行政确认 | 对调整村民小组设置的批准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 ||||||||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9 | 行政确认 | 兵役登记 |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正)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 1.组织实施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兵役登记。依法对应当相关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登记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 武装部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建立档案,公开兵役登记信息; | ||||||||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0 | 行政确认 |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令)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令)第十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购买毒性中药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 ||||||||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1 | 行政确认 |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 | 乡镇人民政府、镇司法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 |||||||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2 | 行政奖励 |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三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 ||||||||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 ||||||||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3 | 行政奖励 |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1. 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 ||||||||
3. 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 ||||||||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 ||||||||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4 | 行政裁决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 平安建设办、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 ||||||||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 ||||||||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5 | 行政裁决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 | 平安建设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 ||||||||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 ||||||||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6 | 行政裁决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 平安建设办、林业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 |||||||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 ||||||||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7 | 其他类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8 | 其他类 | 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9 | 其他类 |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 |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 ||||||||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0 | 其他类 |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 1.调研责任:对是否需要设置限高、限宽设施进行调研。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组织实施责任:对确认需设置的,组织实施。 | ||||||||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1 | 其他类 | 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有关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水务站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有关部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收集的证据、有关部门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况复杂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决定责任:作出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的决定。 | ||||||||
5.执行责任: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的行政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2 | 其他类 | 乡镇自用船舶申请检丈、登记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十二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 2.检丈审查责任:对船舶进行检测丈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船舶主出具船舶合法来源书面承诺。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3 | 其他类 | 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签注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十七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签注或不予签注;不予签注的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4 | 其他类 | 责令限期拖离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二十二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相关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
4.决定责任: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拖离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责令限期拖离决定书,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5.送达责任: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6.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5 | 其他类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6 | 其他类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使用耕地修建住宅申请的审查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 |||||||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7 | 其他类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修建住宅申请的批准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批准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8 | 其他类 | 生育服务登记 | 符合2021年9月29日修改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卫生和计划生育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以下简称省“条例”)规定可生育三孩的夫妻,按照“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黔卫计[2016]26号)《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上线试运行“贵州省生育服务网上登记平台”的通知》(黔卫计办明传[2016]31号)规定的生育登记服务办理流程,办理生育登记。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的相关要求,2021年年5月31日(含5月31日)后生育的三孩均可按流程办理生育登记。《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登记证明;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9 | 其他类 |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1.核查责任:根据监护人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 | 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0 | 其他类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1 | 其他类 |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2 | 其他类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1.审查责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 |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乡镇人民政府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发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决定。 | ||||||||
3.事后监管责任: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生效的决定。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3 | 其他类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 ||||||||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4 | 其他类 |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初审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 |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 |||||||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5 | 其他类 | 村规民约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 ||||||||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6 | 其他类 | 监督社区戒毒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第三十九条第第二款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社区戒毒人员情意况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 | 平安建设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贵州省禁毒条例》(2013年修正)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第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7 | 其他类 | 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8 | 其他类 | 对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审核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9 | 其他类 | 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十一条第(一)项 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第十一条第(二)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0 | 其他类 |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及核销的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1 | 其他类 | 医疗救助初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公示。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2 | 其他类 | 临时救助初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3 | 其他类 |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决定责任: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4 | 其他类 |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 第五条 | 残疾人联合会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要求调整和评定残疾等级人员档案材料,核对伤残信息等;提出初审意见。 | |||||||
3.呈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5 | 其他类 |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 《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0号) 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0号) 第八条 | 社会事务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登记其个人信息,收取必需材料,上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 ||||||||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6 | 其他类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1.作出征用决定责任: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作出征用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返还或补偿责任:使用完毕或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返还或补偿。 | ||||||||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7 | 其他类 | 执行民间纠纷案处理决定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1.矛盾纠纷排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排查相关矛盾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 平安建设办、司法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 2.调查处理责任:调查有关事实,听取矛盾纠纷各该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依据法律和政策作出处理决定。 |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
3.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在乡镇政府做出纠纷处理决定后其权利和义务; | ||||||||
3.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行政处理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8 | 其他类 | 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转送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9 | 其他类 | 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 1.拟定整理方案责任:开展调研,拟定整理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 2.公示整理方案责任:公示整理方案,征求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 3.审查决定责任:对整理方案进行审查,经集体讨论作出整理决定。 | |||||||
4.组织实施责任:按方案组织实施。 | ||||||||
5.验收责任:根据方案规定的整理标准进行验收。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0 | 其他类 | 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1 | 其他类 |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2 | 其他类 |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法占地的,责令退回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3 | 其他类 | 对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管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4 | 其他类 |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5 | 其他类 | 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八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6 | 其他类 |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转送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7 | 其他类 |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 ||||||||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8 | 其他类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 1.通告催告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2.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县动物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 |||||||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 3.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 |||||||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9 | 其他类 | 捕杀狂犬、野犬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1.建立队伍责任:组建应急队伍,制定应急方案,并在辖区内加大宣传力度,公开联系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 农业服务中心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组织实施捕杀责任:收到有狂犬、野犬信息后,立即组织人员,并联系当地公安派出机关;及时赶赴事发地对狂犬、野犬进行捕杀; | ||||||||
3.善后责任:加大受伤人员的紧急医治工作;对被捕杀的狂犬、野犬进行妥善处置。 | ||||||||
4.报告责任:如出现狂犬、野犬较多的情况,及时上报县级政府动物卫生部门。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0 | 其他类 |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 1.调查研究责任:对可能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乡镇人民政府或综合执法办公室(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决定责任: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作出处理决定。 | ||||||||
3.组织实施责任:根据处理决定组织实施。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1 | 其他类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 乡镇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分局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2 | 其他类 |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第二款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3 | 其他类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4 | 其他类 | 受委托组织代收捐赠款物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 1.代收责任:代收辖区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 2.转交责任:及时将捐赠款物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 |||||||
3.事后监管责任:对所收捐赠品进行登记造册,并留存相关资料。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5 | 其他类 | 生育服务登记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23号)第三章 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23号)第三章 第十七条 | 卫生和计划生育办 | 乡(镇)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登记证明;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使用浏览器的分享功能,把这篇文章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