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调等水利工程设施给用户供水的天然水价格。 |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税)、水量和水质监测费、污染治理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协商定价。 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跨流域和行政区域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社会资本建设、运营的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水利工程,政府鼓励实行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灌区骨干水利工程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鼓励末级渠系实行协商定价。 |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供水成本费用变化超过5%时予以调整。 |
第七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算。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统筹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分摊,应根据实际运行情况和供水量进行计算。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因工程更新改造和运行维护产生的费用计入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 第九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用水、经济作物用水、水产养殖用水、畜牧业用水及林业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营运船闸、生态用水和其他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应统筹考虑用水量、生产效益、区域农业发展政策等分类确定。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其他农业用水价格可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并计合理利润及税金的原则核定。 农业用水价格至少应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用户承受能力强的地区及高耗水、高附加值种养殖用水,用水价格可提高到完全成本及以上水平。 非农业用水价格(仅供水力发电用水除外)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应不低于同时期国内10年或10年以上债券的收益水平。 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供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供水等,由有关政府以财政补贴形式补偿供水成本。 利用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水价要高于同类用途地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 |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执行。 |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新建工程直接实行两部制水价,已建工程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应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不低于50%的折旧费、修理费,确保满足工程运行维护的需要。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
第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第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超过定额的部分,在原水价基础上按不低于1倍标准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第十五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 第十五条 供水价格可因地制宜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具体由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或协商确定。 |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需双方自愿协商定价的除外。 |
第十七条 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第十七条 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第十八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定价机关公开成本监审结果。实行协商定价的,由经营者向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 |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区域,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使用;尚不具备条件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水利工程年设计供水量或工程供水容量在供水年度开始时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或年平均供水量在季度末或年末收取。 |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 第二十一条 政府定价的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负责组织计收。 |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无法抗拒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或协议及时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并支付违约金。用水户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合同或协议中止供水,并提起民事诉讼,提请追缴水费及违约金。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或协议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水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查处。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执行。 |
第二十七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 第二十七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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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调等水利工程设施给用户供水的天然水价格。 |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税)、水量和水质监测费、污染治理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协商定价。 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跨流域和行政区域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社会资本建设、运营的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水利工程,政府鼓励实行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灌区骨干水利工程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鼓励末级渠系实行协商定价。 |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供水成本费用变化超过5%时予以调整。 |
第七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算。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统筹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分摊,应根据实际运行情况和供水量进行计算。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因工程更新改造和运行维护产生的费用计入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 第九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用水、经济作物用水、水产养殖用水、畜牧业用水及林业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营运船闸、生态用水和其他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应统筹考虑用水量、生产效益、区域农业发展政策等分类确定。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其他农业用水价格可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并计合理利润及税金的原则核定。 农业用水价格至少应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用户承受能力强的地区及高耗水、高附加值种养殖用水,用水价格可提高到完全成本及以上水平。 非农业用水价格(仅供水力发电用水除外)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应不低于同时期国内10年或10年以上债券的收益水平。 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供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供水等,由有关政府以财政补贴形式补偿供水成本。 利用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水价要高于同类用途地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 |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执行。 |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新建工程直接实行两部制水价,已建工程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应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不低于50%的折旧费、修理费,确保满足工程运行维护的需要。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
第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第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超过定额的部分,在原水价基础上按不低于1倍标准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第十五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 第十五条 供水价格可因地制宜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具体由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或协商确定。 |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需双方自愿协商定价的除外。 |
第十七条 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第十七条 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第十八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定价机关公开成本监审结果。实行协商定价的,由经营者向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 |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区域,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使用;尚不具备条件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水利工程年设计供水量或工程供水容量在供水年度开始时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或年平均供水量在季度末或年末收取。 |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 第二十一条 政府定价的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负责组织计收。 |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无法抗拒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或协议及时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并支付违约金。用水户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合同或协议中止供水,并提起民事诉讼,提请追缴水费及违约金。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或协议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水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查处。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执行。 |
第二十七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 第二十七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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