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四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五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执业持续时间1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处罚,在违法执业期间,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执业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在违法执业期间,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但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没收违法执业期间的违法所得。
(三)违法执业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在违法执业期间,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但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四)违法执业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在违法执业期间,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六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第七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八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九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委托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给委托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一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给委托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二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做假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并按照《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轻微,造成社会危害轻微,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较轻,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较为严重,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危害严重,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四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未对案件造成实际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案件造成一般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对案件造成较重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导致案件产生错误的裁判结果,对案件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五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五)项规定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六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六)项规定的“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委托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给委托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七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七)项规定的“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以言词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以言词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以言词或暴力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较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以言词或暴力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八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造成社会危害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较轻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较为严重,造成社会危害较重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危害严重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九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九)项规定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未对案件造成实际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案件造成一般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对案件造成较重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重的,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导致案件产生错误的裁判结果,对案件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十)项规定的“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贿金在3000元以下,不良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的贿金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行为的贿金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对案件审理结果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二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三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四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五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伪造、涂改1处,或者抵押、出租、出借执业证1个月以内,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2处,或者抵押、出租、出借执业证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3处,或者抵押、出租、出借执业证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4处以上,或者抵押、出租、出借执业证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六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并按照《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聘用1人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聘用2人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规定聘用3人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聘用3人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整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1次,或者有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2次,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3次,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3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危害后果较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较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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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四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五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执业持续时间1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处罚,在违法执业期间,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执业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在违法执业期间,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但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没收违法执业期间的违法所得。
(三)违法执业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在违法执业期间,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但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四)违法执业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在违法执业期间,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六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第七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八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九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委托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给委托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一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给委托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二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做假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并按照《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轻微,造成社会危害轻微,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较轻,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较为严重,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危害严重,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四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未对案件造成实际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案件造成一般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对案件造成较重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导致案件产生错误的裁判结果,对案件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五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五)项规定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六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六)项规定的“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委托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给委托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七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七)项规定的“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以言词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以言词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以言词或暴力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较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以言词或暴力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八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造成社会危害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较轻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较为严重,造成社会危害较重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危害严重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九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九)项规定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未对案件造成实际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案件造成一般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对案件造成较重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重的,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导致案件产生错误的裁判结果,对案件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十)项规定的“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贿金在3000元以下,不良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的贿金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行为的贿金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对案件审理结果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二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三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四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五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伪造、涂改1处,或者抵押、出租、出借执业证1个月以内,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2处,或者抵押、出租、出借执业证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3处,或者抵押、出租、出借执业证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4处以上,或者抵押、出租、出借执业证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六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并按照《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聘用1人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聘用2人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规定聘用3人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聘用3人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整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1次,或者有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2次,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3次,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3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危害后果较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较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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