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9〕7号)要求,结合我区农业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承担执法职能的局属相关单位在进行农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内设法制机构牵头成立法制审核小组,对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聘请法律专家或相关行业领域专家提供咨询。
第三条 局属相关执法单位拟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正式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对第三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局属相关执法单位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送内设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内设法制机构组织法制审核小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反馈至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落实法制审核意见。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由局分管领导组织案件承办单位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承办单位按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的结论性意见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局属相关执法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内设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情况。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有权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案卷和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违法行为轻微或不能成立,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其他部门或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内设法制机构应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分管领导或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内设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内设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有异议的报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承办单位应当将最终的行政执法决定报内设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未经集体讨论审查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要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明确书面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建立并完善案件初审制度,在提交法制审核前,由单位负责人组织本单位人员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交至内设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法制审核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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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9〕7号)要求,结合我区农业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承担执法职能的局属相关单位在进行农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内设法制机构牵头成立法制审核小组,对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聘请法律专家或相关行业领域专家提供咨询。
第三条 局属相关执法单位拟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正式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对第三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局属相关执法单位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送内设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内设法制机构组织法制审核小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反馈至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落实法制审核意见。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由局分管领导组织案件承办单位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承办单位按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的结论性意见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局属相关执法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内设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情况。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有权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案卷和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违法行为轻微或不能成立,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其他部门或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内设法制机构应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分管领导或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内设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内设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有异议的报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承办单位应当将最终的行政执法决定报内设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未经集体讨论审查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要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明确书面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建立并完善案件初审制度,在提交法制审核前,由单位负责人组织本单位人员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交至内设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法制审核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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