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增强证据意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9〕7号)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整个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鉴定意见、送达回证、内部运行程序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上述文字和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单位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可以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安排或结合执法实际需要细化记录内容和方式。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四条 我局相关单位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我局相关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程序做好请示记录。情况紧急的或者水面执法难以及时请示的,可以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完善请示程序。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一条 组织论证的,应制作会议纪记录(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
第十四条 部门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审批的,应由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理,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原则上不采用该方式进行送达。
第十八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条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照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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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枝特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增强证据意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9〕7号)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整个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鉴定意见、送达回证、内部运行程序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上述文字和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单位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可以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安排或结合执法实际需要细化记录内容和方式。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四条 我局相关单位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我局相关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程序做好请示记录。情况紧急的或者水面执法难以及时请示的,可以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完善请示程序。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一条 组织论证的,应制作会议纪记录(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
第十四条 部门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审批的,应由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理,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原则上不采用该方式进行送达。
第十八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条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照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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