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府行复〔2023〕51号
申请人:高某某,男。
被申请人: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矿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红梅,系局长。
申请人高某某对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复议称: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销售的泸州老窖十年产品。被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
XX超市销售的泸州老窖十年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执行标准是:GB/T10781.1,根据《GB/T10781.1-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白酒质量要求第一部分:浓香型白酒》中第7.3条:预包装产品应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而该产品没有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知情权。泸州老窖十年(酒精度52%vol、净含量250ml,生产日期:2022年5月31日)标签未标注产品类型固态法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三)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 ,而并非是被申请人所说的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程序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2023年9月4日,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六枝特区XX超市销售的泸州老窖十年瓶身标签涉嫌未标识固态法白酒一事的投诉举报信。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5日对六枝特区XX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清单,也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针对本次投诉举报涉及到的泸州老窖十年瓶身标签涉嫌未标识固态法白酒一事,该行为应由生产环节负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7日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案件线索移送至商品生产商所在地的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店铺销售的泸州老窖十年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
综上所述,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0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高某某在XX超市支付10元购买泸州老窖十年一瓶。购买后其认为,根据《GB/T10781.1-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白酒质量要求第一部分:浓香型白酒》中第7.3条:预包装产品应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而该产品没有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知情权,于2023年8月29日向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
2023年9月4日,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高某某投诉举报六枝特区XX超市销售的泸州老窖十年瓶身标签涉嫌未标识固态法白酒一事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9月5日对六枝特区XX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高某某进行了反馈,被举报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因生产企业经营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不在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建议申请人到生产商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反映。2023年9月28日,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微信向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发送“贵州省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泸州老窖十年线索移送函”。申请人高某某对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申请人高某某投诉后,对被举报人六枝特区滨河XX超市销售的泸州老窖十年开展调查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证照、产品检验报告,进货清单及相应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因此,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将申请人高某某反映的事项以案件线索的方式移送至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建议高某某到生产商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反映,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申请人高某某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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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六府行复〔2023〕51号)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府行复〔2023〕51号
申请人:高某某,男。
被申请人: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矿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红梅,系局长。
申请人高某某对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复议称: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销售的泸州老窖十年产品。被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
XX超市销售的泸州老窖十年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执行标准是:GB/T10781.1,根据《GB/T10781.1-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白酒质量要求第一部分:浓香型白酒》中第7.3条:预包装产品应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而该产品没有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知情权。泸州老窖十年(酒精度52%vol、净含量250ml,生产日期:2022年5月31日)标签未标注产品类型固态法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三)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 ,而并非是被申请人所说的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程序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2023年9月4日,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六枝特区XX超市销售的泸州老窖十年瓶身标签涉嫌未标识固态法白酒一事的投诉举报信。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5日对六枝特区XX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清单,也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针对本次投诉举报涉及到的泸州老窖十年瓶身标签涉嫌未标识固态法白酒一事,该行为应由生产环节负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7日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案件线索移送至商品生产商所在地的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店铺销售的泸州老窖十年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
综上所述,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0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高某某在XX超市支付10元购买泸州老窖十年一瓶。购买后其认为,根据《GB/T10781.1-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白酒质量要求第一部分:浓香型白酒》中第7.3条:预包装产品应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而该产品没有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知情权,于2023年8月29日向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
2023年9月4日,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高某某投诉举报六枝特区XX超市销售的泸州老窖十年瓶身标签涉嫌未标识固态法白酒一事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9月5日对六枝特区XX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高某某进行了反馈,被举报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因生产企业经营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不在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建议申请人到生产商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反映。2023年9月28日,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微信向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发送“贵州省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泸州老窖十年线索移送函”。申请人高某某对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申请人高某某投诉后,对被举报人六枝特区滨河XX超市销售的泸州老窖十年开展调查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证照、产品检验报告,进货清单及相应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因此,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将申请人高某某反映的事项以案件线索的方式移送至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建议高某某到生产商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反映,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申请人高某某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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