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原为鼓励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主体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作业人员配备)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作业人员资格)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检验及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 产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第三节 经 营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四节 使 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特种设备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关于报废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第五十九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第六十五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原上限为20万元)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2-10万元)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条例为货值金额30%)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0.2-1万元)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对应条例82条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设备有重大隐患)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条例为2-10万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条例为0.2-2万元),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条例为0.2-2万元)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条例第84条,处罚5-10万元)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2-10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0.2-2万元):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1-5万元):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电梯维护保养法律责任,新增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0.4-2万元);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新增);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10)。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完)
特种设备目录(2014)
2014年第1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质检总局修订了《特种设备目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予以废止。《特种设备目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特种设备目录
质检总局
2014年10月30日
共10个种类、48个类别、115个品种
附件
特种设备目录
代码 |
种 类 |
类 别 |
品 种 |
1000 |
锅炉 |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 |
1100 |
承压蒸汽锅炉 |
不再分品种 | |
1200 |
承压热水锅炉 |
||
1300 |
有机热载体锅炉 |
||
1310 |
有机热载体气相炉 | ||
1320 |
有机热载体液相炉 | ||
2000 |
压力容器 |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 |
2100 |
固定式压力容器 |
||
2110 |
超高压容器 | ||
2130 |
第三类压力容器 | ||
2150 |
第二类压力容器 | ||
2170 |
第一类压力容器 | ||
2200 |
移动式压力容器 |
||
2210 |
铁路罐车 | ||
2220 |
汽车罐车 | ||
2230 |
长管拖车 | ||
2240 |
罐式集装箱 | ||
2250 |
管束式集装箱(新增) | ||
2300 |
气瓶 |
||
2310 |
无缝气瓶 | ||
2320 |
焊接气瓶 | ||
23T0 |
特种气瓶(内装填料气瓶、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 | ||
2400 |
氧舱 |
||
2410 |
医用氧舱 | ||
2420 |
高气压舱 | ||
8000 |
压力管道 |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其中,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还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实施。 | |
8100 |
长输管道 |
||
8110 |
输油管道 | ||
8120 |
输气管道 | ||
8200 |
公用管道 |
||
8210 |
燃气管道 | ||
8220 |
热力管道 | ||
8300 |
工业管道 |
||
8310 |
工艺管道 | ||
8320 |
动力管道 | ||
8330 |
制冷管道 | ||
7000 |
压力管道元件 |
||
7100 |
压力管道管子 |
||
7110 |
无缝钢管 | ||
7120 |
焊接钢管 | ||
7130 |
有色金属管 | ||
7140 |
球墨铸铁管 | ||
7150 |
复合管 | ||
71F0 |
非金属材料管 | ||
7200 |
压力管道管件 |
||
7210 |
非焊接管件(无缝管件) | ||
7220 |
焊接管件(有缝管件) | ||
7230 |
锻制管件 | ||
7270 |
复合管件 | ||
72F0 |
非金属管件 | ||
7300 |
压力管道阀门 |
||
7320 |
金属阀门 | ||
73F0 |
非金属阀门 | ||
73T0 |
特种阀门 | ||
7400 |
压力管道法兰 |
||
7410 |
钢制锻造法兰 | ||
7420 |
非金属法兰 | ||
7500 |
补偿器 |
||
7510 |
金属波纹膨胀节 | ||
7530 |
旋转补偿器 | ||
75F0 |
非金属膨胀节 | ||
7700 |
压力管道密封元件 |
||
7710 |
金属密封元件 | ||
77F0 |
非金属密封元件 | ||
7T00 |
压力管道特种元件 |
||
7T10 |
防腐管道元件 | ||
7TZ0 |
元件组合装置 | ||
3000 |
电梯 |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 |
3100 |
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 |
||
3110 |
曳引驱动乘客电梯 | ||
3120 |
曳引驱动载货电梯 | ||
3130 |
强制驱动载货电梯 | ||
3200 |
液压驱动电梯 |
||
3210 |
液压乘客电梯 | ||
3220 |
液压载货电梯 | ||
3300 |
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
||
3310 |
自动扶梯 | ||
3320 |
自动人行道 | ||
3400 |
其它类型电梯 |
||
3410 |
防爆电梯 | ||
3420 |
消防员电梯 | ||
3430 |
杂物电梯 | ||
4000 |
起重机械 |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 |
4100 |
桥式起重机 |
||
4110 |
通用桥式起重机 | ||
4130 |
防爆桥式起重机 | ||
4140 |
绝缘桥式起重机 | ||
4150 |
冶金桥式起重机 | ||
4170 |
电动单梁起重机 | ||
4190 |
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 | ||
4200 |
门式起重机 |
||
4210 |
通用门式起重机 | ||
4220 |
防爆门式起重机 | ||
4230 |
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 | ||
4240 |
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 | ||
4250 |
岸边集装箱起重机 | ||
4260 |
造船门式起重机 | ||
4270 |
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 | ||
4280 |
装卸桥 | ||
4290 |
架桥机 | ||
4300 |
塔式起重机 |
||
4310 |
普通塔式起重机 | ||
4320 |
电站塔式起重机 | ||
4400 |
流动式起重机 |
||
4410 |
轮胎起重机 | ||
4420 |
履带起重机 | ||
4440 |
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 | ||
4450 |
铁路起重机 | ||
4700 |
门座式起重机 |
||
4710 |
门座起重机 | ||
4760 |
固定式起重机 | ||
4800 |
升降机 |
||
4860 |
施工升降机 | ||
4870 |
简易升降机 | ||
4900 |
缆索式起重机 |
||
4A00 |
桅杆式起重机 |
||
4D00 |
机械式停车设备 |
||
9000 |
客运索道 |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非公用客运索道和专用于单位内部通勤的客运索道除外。 | |
9100 |
客运架空索道 |
||
9110 |
往复式客运架空索道 | ||
9120 |
循环式客运架空索道 | ||
9200 |
客运缆车 |
||
9210 |
往复式客运缆车 | ||
9220 |
循环式客运缆车 | ||
9300 |
客运拖牵索道 |
||
9310 |
低位客运拖牵索道 | ||
9320 |
高位客运拖牵索道 | ||
6000 |
大型游乐设施 |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用于体育运动、文艺演出和非经营活动的大型游乐设施除外。 | |
6100 |
观览车类 |
||
6200 |
滑行车类 |
||
6300 |
架空游览车类 |
||
6400 |
陀螺类 |
||
6500 |
飞行塔类 |
||
6600 |
转马类 |
||
6700 |
自控飞机类 |
||
6800 |
赛车类 |
||
6900 |
小火车类 |
||
6A00 |
碰碰车类 |
||
6B00 |
滑道类 |
||
6D00 |
水上游乐设施 |
||
6D10 |
峡谷漂流系列 | ||
6D20 |
水滑梯系列 | ||
6D40 |
碰碰船系列 | ||
6E00 |
无动力游乐设施 |
||
6E10 |
蹦极系列 | ||
6E40 |
滑索系列 | ||
6E50 |
空中飞人系列 | ||
6E60 |
系留式观光气球系列 | ||
5000 |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 |
5100 |
机动工业车辆 |
||
5110 |
叉车 | ||
5200 |
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 |
||
F000 |
安全附件 |
||
7310 |
安全阀 | ||
F220 |
爆破片装置 | ||
F230 |
紧急切断阀 | ||
F260 |
气瓶阀门 |
游乐设施通用技术标准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GB8408-2000)
《转马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58-2000)
《滑行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59-2000)
《陀螺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0-2000)
《飞行塔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1-2000)
《赛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2-2000)
《自控飞机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3-2000)
《观览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4-2000)
《小火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5-2000)
《架空游览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6-2000)
《水上游乐设施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8-2000)
《碰碰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9-2000、
《电池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70-2000)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
(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
(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
(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第七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单位数量,制定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市、县(含县级市、上述市级下辖的区和县,下同)级监管部门按计划分级组织实施。
其中,属于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八条 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由市级监管部门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三)市、县级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九条 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以及当年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应报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2)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至少抽查1台(套)在用特种设备。
第三章 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包括: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
(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形势、近期发生的典型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的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专项监督检查。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检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或者市级监管部门: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
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
3.拒绝监督检验的;
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4.使用超期未检、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的或复检不合格特种设备的。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实施。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监管部门实施。未设立县的地方,由市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三)针对投诉举报的内容,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接到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或者由其通知下级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专项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以下要求确定: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检查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检查项目和内容,应当按照相应部署的具体要求执行,如无专门明确的,参照日常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执行。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由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根据报告和投诉举报反映的情况确定。
第四章 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实行抽查方式。
其中,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在市、县级监管部门抽查实施前,应当部署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按照相应检查要求开展自查自纠;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各级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带队参加。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管理要求,保证自身安全。
第十八条检查人员有权行使《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如下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地方法规,以及其他特种设备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后补。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对现场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3)。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在案;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第二十一条 检查时发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格式见附4),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监督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在用特种设备存在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有证据表明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
(四)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注明其间采取的保障安全的措施,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职责,待相应设备能够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扣押前,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六条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者被检查单位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形式实施。
复查的现场检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
(一)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
(二)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三)出现第二十三条情形但按该条最后一款规定暂不实施查封、扣押的;
(四)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发现本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上述情形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时,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通报,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条接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报告或通报的监管部门或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所报告的问题及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接到报告的监管部门应当指导下一级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在辖区内组织排查、整治,必要时应当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直至质检总局。
(二)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依法启动相应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发现被检查单位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其中,撤销、吊销、暂停许可案件由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移交监管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
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的机构,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必要时可约请相关机构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的监督检查参照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对特种设备销售和进口单位一般仅安排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除本规则所附专用文书外,检查使用的调查笔录、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书、封条、续页、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其他文书,应采用监管部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及整改结束后,将检查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七条检查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证据,应当及时立卷存档。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质检总局印发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国质检特函〔2007〕910号)同时废止。附1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
1 |
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 |
2 |
抽查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作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 |
3 |
抽查设计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档案是否建立 | |
4 |
抽查设计图样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 |
5 |
抽查产品生产过程资料是否保存完整,特种设备出厂是否附有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和资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是否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的文件 | |
6 |
抽查型式试验、监督检验资料是否齐全 | |
7 |
最近一次评审提出的整改项目是否整改 | |
8 |
抽查是否存在超出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生产的情况 | |
9 |
检查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名称、产权、生产场地等变更是否及时申请变更 |
附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1——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单位安全管理 |
机构及制度 |
1 |
是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
2 |
是否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 ||
3 |
是否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有演练记录 | ||
设备档案 |
4 |
是否建立设备档案,档案是否齐全 | |
5 |
所抽查设备是否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 | ||
6 |
所抽查的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者定期自行检查并有记录 | ||
人员档案 |
7 |
抽查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 |
8 |
是否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2——锅炉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锅炉 |
作业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记及 检验标志 |
2 |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 |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
3 |
液位(面)计是否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 | |
4 |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 | ||
5 |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 ||
运行情况 |
6 |
水位、压力是否在允许范围内 | |
7 |
是否及时填写运行记录 | ||
水(介) 质处理 |
8 |
是否有水(介)质化验记录和定期水质化验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3——压力容器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压力容器 |
作业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记及检验标志 |
2 |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 |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
3 |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 | |
4 |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 ||
年度检查情况 |
5 |
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查看该台设备的年度检查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4——压力管道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压力管道 |
作业 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 记及检 验标志 |
2 |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 |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
3 |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 | |
4 |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 ||
运行 情况 |
5 |
是否有运行、检修和日常巡检记录 | |
年度 检查 |
6 |
是否开展年度检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5——电梯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电梯 |
作业 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记及警示标记 |
2 |
是否有使用登记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电梯的显著位置,是否在下次检验期限内 | |
3 |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是否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
安全 装置 |
4 |
电梯内设置的报警装置是否可靠,联系是否畅通 | |
5 |
抽查呼层、楼层等显示信号系统功能是否有效,指示是否正确 | ||
6 |
门防夹保护装置是否有效 | ||
7 |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入口处急停开关是否有效 | ||
8 |
限速器校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 | ||
维保 情况 |
9 |
是否有有效的维保合同,维保资质及人员资质是否满足要求 | |
10 |
是否有维保记录,并经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维保周期是否符合规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6——起重机械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起重机械 |
作业 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 记及警 示标志 |
2 |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 |
3 |
是否有必要的使用注意事项提示牌、吨位标识 | ||
安全 装置 |
4 |
运行警示铃、紧急停止开关是否有效 | |
维保 状况 |
5 |
抽查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7——客运索道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客运索道 |
作业 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 记及警 示标志 |
2 |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 |
3 |
进站口是否设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站台是否按规定设上下车线、禁止线等安全标志 | ||
4 |
吊篮、吊箱内是否有安全说明 | ||
安全 装置 |
5 |
站房之间是否有专用电话,并至少有一条外线电话,是否能保持通讯可靠;沿线广播是否可以及时通知乘客应注意事项 | |
应急 救援 |
6 |
是否有应急救援装备 | |
运行 情况 |
7 |
抽查运行、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8——大型游乐设施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大型游乐设施 |
作业 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记及警示标志 |
2 |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 |
3 |
是否设有显著的警示标志,进出口是否设有显著的乘客须知和身高标尺等安全标志 | ||
安全 装置 |
4 |
抽查配备的安全带、安全压杆等安全保护装置是否有效 | |
5 |
抽查座舱舱门锁紧装置是否有效 | ||
运行 情况 |
6 |
抽查运行、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9——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
场 (厂)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
作业 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
使用登记及警示标志 |
2 |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在有效期内使用;是否取得有效牌照 |
||
3 |
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
安全 装置 |
3 |
车辆的照明系统是否正常 |
||
4 |
车辆的行车、驻车制动系统是否有效 |
|||
5 |
倒车镜是否完好 |
|||
运行 情况 |
6 |
抽查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10——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充装 |
许可 资格 |
1 |
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
2 |
是否超范围充装 | ||
作业 人员 |
3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有有效证件 | |
质量安 全管理 |
4 |
是否有充装活动记录 | |
设备 条件 |
5 |
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是否办理使用登记,并有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 | |
充装气 瓶要求 |
6 |
抽查是否对自有产权气瓶办理使用登记 | |
7 |
抽查已充气气瓶上标志、漆色是否符合规定 | ||
8 |
抽查是否充装超期未检、超过使用年限以及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 |
附3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 ||||||||
检查 类别 |
□日常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 | |||||||
检查 日期 |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月 日 时 分 | |||||||
被检 查单 位情况 |
名称: |
法定代表人: | ||||||
地址: | ||||||||
联系人: |
职务: |
联系电话: | ||||||
类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气瓶充装□经营□其他 | ||||||||
抽查设备名称 |
||||||||
使用登记代码(产品编号) |
||||||||
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可另附续页) | ||||||||
处理措施:□下达监察指令书 □实施查封 □实施扣押 □其他: | ||||||||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记录的意见: 签 名: 日 期: 年 月 日 | ||||||||
检查人员: 记录员: 日 期 年 月 日 |
附4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 ) 监特令[ ]第 号
:
经检查,你单位(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
上述问题违反了第条
的规定,根据 第条、
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个人)于年月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如对本指令书不服,可在接到指令书之日起60日之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起诉期间,不得停止改正或者停止消除事故隐患。
检查人员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公章或者安全监察专用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指令书一式两份,发出部门、被检查单位各一份。 |
贵州省电梯条例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以及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为民服务、依法监管、多元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电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统筹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配置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保险监管等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为电梯轿厢通信网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空间。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至少保存30日,视频信息内容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电梯整机质量保证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提供免费维护保养,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出现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召回;电梯制造单位未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移装、改造、修理。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移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经许可制造的;
(二)无型式试验证书的;
(三)整机及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中,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电梯管理的,该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签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物业服务或者其他管理电梯的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所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无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设置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保证电梯运行期间专人值守,电梯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按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电梯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也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未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应当保证停电后至少30分钟信号畅通。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经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改造、修理。电梯无改造、修理价值的,应当及时报废并更新。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被困电梯时,被困人员应当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或者救援电话呼叫救援,并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不得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八)不得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九)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十)不得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梯,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护;
(十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承担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倡导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弱、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五)保持电梯清洁;
(六)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用于公共服务的电梯长期开通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前款规定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和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发生事故导致电梯部件损坏的;
(二)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三十二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更换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通过电子文档等形式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三)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主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主城区以外区域一般不超过1小时;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鼓励职业院校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才。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自行检测可以由符合条件的维保单位或者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实施电梯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并立即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第四十二条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履行告知后、开始施工前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电梯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对提供的申请检验资料和相关见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出的检验要求时,对不符合检验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定期检验要求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规定及时上传、公布不良行为记录。在进行电梯招标时,招标人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情况纳入招标文件。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五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住宅电梯多元共治机制。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管理的统筹协调,搭建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网络平台,建立由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义务监督员组成的住宅电梯管理网格,将电梯监管责任明确到人、覆盖到所有电梯,并将监管人员信息和投诉电话在电梯轿厢内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宅电梯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隐患排查及综合整治,督促各级管理网格履行职责,组织开展电梯协管员和义务监督员的培训。
第五十二条 新建4层以上商品房、保障房等住宅应当安装电梯。新建12层以上住宅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2台,其中应当设置1台能使用医用担架车的电梯。
第五十三条 房屋销售单位应当将电梯的品牌、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向购房者公示,并写入购房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及时上报住宅电梯安全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住宅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组织指导电梯的日常巡查,宣传电梯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住宅电梯无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未落实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代管。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电梯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参与隐患协调处理和协助救援,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电梯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第五十六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防护措施,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在电梯轿厢内张贴、播放商业广告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并保证轿厢安全。
第五十七条 业主应当支持电梯使用单位管理工作,发现电梯安全隐患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鼓励业主担任电梯义务监督员,代表业主反映问题,监督电梯管理及维护保养,宣传电梯安全知识。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电梯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电梯使用单位,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
(二)维护业主权益,及时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管理职责;
(三)组织电梯改造、修理、更新和加装等费用的筹集,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电梯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住宅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代表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立即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立即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六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物业管理、无维护保养、无维修资金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住宅电梯的管理和统筹协调,落实整改责任和资金安排,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促进多元共治。
第六十一条 老旧住宅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六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单元(栋)1/2以上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业主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并给予资金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受理窗口,实行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通过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六十三条 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加贴电梯改造铭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住宅楼使用的电梯。
本条例所称业主,即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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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原为鼓励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主体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作业人员配备)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作业人员资格)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检验及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 产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第三节 经 营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四节 使 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特种设备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关于报废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第五十九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第六十五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原上限为20万元)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2-10万元)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条例为货值金额30%)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0.2-1万元)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对应条例82条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设备有重大隐患)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条例为2-10万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条例为0.2-2万元),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条例为0.2-2万元)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条例第84条,处罚5-10万元)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2-10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0.2-2万元):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1-5万元):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电梯维护保养法律责任,新增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为0.4-2万元);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新增);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10)。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完)
特种设备目录(2014)
2014年第1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质检总局修订了《特种设备目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予以废止。《特种设备目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特种设备目录
质检总局
2014年10月30日
共10个种类、48个类别、115个品种
附件
特种设备目录
代码 |
种 类 |
类 别 |
品 种 |
1000 |
锅炉 |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 |
1100 |
承压蒸汽锅炉 |
不再分品种 | |
1200 |
承压热水锅炉 |
||
1300 |
有机热载体锅炉 |
||
1310 |
有机热载体气相炉 | ||
1320 |
有机热载体液相炉 | ||
2000 |
压力容器 |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 |
2100 |
固定式压力容器 |
||
2110 |
超高压容器 | ||
2130 |
第三类压力容器 | ||
2150 |
第二类压力容器 | ||
2170 |
第一类压力容器 | ||
2200 |
移动式压力容器 |
||
2210 |
铁路罐车 | ||
2220 |
汽车罐车 | ||
2230 |
长管拖车 | ||
2240 |
罐式集装箱 | ||
2250 |
管束式集装箱(新增) | ||
2300 |
气瓶 |
||
2310 |
无缝气瓶 | ||
2320 |
焊接气瓶 | ||
23T0 |
特种气瓶(内装填料气瓶、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 | ||
2400 |
氧舱 |
||
2410 |
医用氧舱 | ||
2420 |
高气压舱 | ||
8000 |
压力管道 |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其中,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还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实施。 | |
8100 |
长输管道 |
||
8110 |
输油管道 | ||
8120 |
输气管道 | ||
8200 |
公用管道 |
||
8210 |
燃气管道 | ||
8220 |
热力管道 | ||
8300 |
工业管道 |
||
8310 |
工艺管道 | ||
8320 |
动力管道 | ||
8330 |
制冷管道 | ||
7000 |
压力管道元件 |
||
7100 |
压力管道管子 |
||
7110 |
无缝钢管 | ||
7120 |
焊接钢管 | ||
7130 |
有色金属管 | ||
7140 |
球墨铸铁管 | ||
7150 |
复合管 | ||
71F0 |
非金属材料管 | ||
7200 |
压力管道管件 |
||
7210 |
非焊接管件(无缝管件) | ||
7220 |
焊接管件(有缝管件) | ||
7230 |
锻制管件 | ||
7270 |
复合管件 | ||
72F0 |
非金属管件 | ||
7300 |
压力管道阀门 |
||
7320 |
金属阀门 | ||
73F0 |
非金属阀门 | ||
73T0 |
特种阀门 | ||
7400 |
压力管道法兰 |
||
7410 |
钢制锻造法兰 | ||
7420 |
非金属法兰 | ||
7500 |
补偿器 |
||
7510 |
金属波纹膨胀节 | ||
7530 |
旋转补偿器 | ||
75F0 |
非金属膨胀节 | ||
7700 |
压力管道密封元件 |
||
7710 |
金属密封元件 | ||
77F0 |
非金属密封元件 | ||
7T00 |
压力管道特种元件 |
||
7T10 |
防腐管道元件 | ||
7TZ0 |
元件组合装置 | ||
3000 |
电梯 |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 |
3100 |
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 |
||
3110 |
曳引驱动乘客电梯 | ||
3120 |
曳引驱动载货电梯 | ||
3130 |
强制驱动载货电梯 | ||
3200 |
液压驱动电梯 |
||
3210 |
液压乘客电梯 | ||
3220 |
液压载货电梯 | ||
3300 |
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
||
3310 |
自动扶梯 | ||
3320 |
自动人行道 | ||
3400 |
其它类型电梯 |
||
3410 |
防爆电梯 | ||
3420 |
消防员电梯 | ||
3430 |
杂物电梯 | ||
4000 |
起重机械 |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 |
4100 |
桥式起重机 |
||
4110 |
通用桥式起重机 | ||
4130 |
防爆桥式起重机 | ||
4140 |
绝缘桥式起重机 | ||
4150 |
冶金桥式起重机 | ||
4170 |
电动单梁起重机 | ||
4190 |
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 | ||
4200 |
门式起重机 |
||
4210 |
通用门式起重机 | ||
4220 |
防爆门式起重机 | ||
4230 |
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 | ||
4240 |
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 | ||
4250 |
岸边集装箱起重机 | ||
4260 |
造船门式起重机 | ||
4270 |
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 | ||
4280 |
装卸桥 | ||
4290 |
架桥机 | ||
4300 |
塔式起重机 |
||
4310 |
普通塔式起重机 | ||
4320 |
电站塔式起重机 | ||
4400 |
流动式起重机 |
||
4410 |
轮胎起重机 | ||
4420 |
履带起重机 | ||
4440 |
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 | ||
4450 |
铁路起重机 | ||
4700 |
门座式起重机 |
||
4710 |
门座起重机 | ||
4760 |
固定式起重机 | ||
4800 |
升降机 |
||
4860 |
施工升降机 | ||
4870 |
简易升降机 | ||
4900 |
缆索式起重机 |
||
4A00 |
桅杆式起重机 |
||
4D00 |
机械式停车设备 |
||
9000 |
客运索道 |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非公用客运索道和专用于单位内部通勤的客运索道除外。 | |
9100 |
客运架空索道 |
||
9110 |
往复式客运架空索道 | ||
9120 |
循环式客运架空索道 | ||
9200 |
客运缆车 |
||
9210 |
往复式客运缆车 | ||
9220 |
循环式客运缆车 | ||
9300 |
客运拖牵索道 |
||
9310 |
低位客运拖牵索道 | ||
9320 |
高位客运拖牵索道 | ||
6000 |
大型游乐设施 |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用于体育运动、文艺演出和非经营活动的大型游乐设施除外。 | |
6100 |
观览车类 |
||
6200 |
滑行车类 |
||
6300 |
架空游览车类 |
||
6400 |
陀螺类 |
||
6500 |
飞行塔类 |
||
6600 |
转马类 |
||
6700 |
自控飞机类 |
||
6800 |
赛车类 |
||
6900 |
小火车类 |
||
6A00 |
碰碰车类 |
||
6B00 |
滑道类 |
||
6D00 |
水上游乐设施 |
||
6D10 |
峡谷漂流系列 | ||
6D20 |
水滑梯系列 | ||
6D40 |
碰碰船系列 | ||
6E00 |
无动力游乐设施 |
||
6E10 |
蹦极系列 | ||
6E40 |
滑索系列 | ||
6E50 |
空中飞人系列 | ||
6E60 |
系留式观光气球系列 | ||
5000 |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 |
5100 |
机动工业车辆 |
||
5110 |
叉车 | ||
5200 |
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 |
||
F000 |
安全附件 |
||
7310 |
安全阀 | ||
F220 |
爆破片装置 | ||
F230 |
紧急切断阀 | ||
F260 |
气瓶阀门 |
游乐设施通用技术标准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GB8408-2000)
《转马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58-2000)
《滑行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59-2000)
《陀螺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0-2000)
《飞行塔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1-2000)
《赛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2-2000)
《自控飞机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3-2000)
《观览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4-2000)
《小火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5-2000)
《架空游览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6-2000)
《水上游乐设施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8-2000)
《碰碰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9-2000、
《电池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70-2000)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
(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
(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
(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第七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单位数量,制定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市、县(含县级市、上述市级下辖的区和县,下同)级监管部门按计划分级组织实施。
其中,属于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八条 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由市级监管部门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三)市、县级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九条 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以及当年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应报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2)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至少抽查1台(套)在用特种设备。
第三章 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包括: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
(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形势、近期发生的典型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的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专项监督检查。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检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或者市级监管部门: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
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
3.拒绝监督检验的;
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4.使用超期未检、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的或复检不合格特种设备的。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实施。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监管部门实施。未设立县的地方,由市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三)针对投诉举报的内容,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接到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或者由其通知下级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专项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以下要求确定: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检查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检查项目和内容,应当按照相应部署的具体要求执行,如无专门明确的,参照日常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执行。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由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根据报告和投诉举报反映的情况确定。
第四章 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实行抽查方式。
其中,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在市、县级监管部门抽查实施前,应当部署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按照相应检查要求开展自查自纠;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各级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带队参加。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管理要求,保证自身安全。
第十八条检查人员有权行使《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如下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地方法规,以及其他特种设备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后补。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对现场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3)。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在案;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第二十一条 检查时发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格式见附4),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监督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在用特种设备存在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有证据表明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
(四)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注明其间采取的保障安全的措施,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职责,待相应设备能够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扣押前,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六条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者被检查单位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形式实施。
复查的现场检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
(一)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
(二)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三)出现第二十三条情形但按该条最后一款规定暂不实施查封、扣押的;
(四)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发现本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上述情形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时,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通报,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条接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报告或通报的监管部门或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所报告的问题及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接到报告的监管部门应当指导下一级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在辖区内组织排查、整治,必要时应当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直至质检总局。
(二)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依法启动相应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发现被检查单位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其中,撤销、吊销、暂停许可案件由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移交监管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
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的机构,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必要时可约请相关机构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的监督检查参照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对特种设备销售和进口单位一般仅安排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除本规则所附专用文书外,检查使用的调查笔录、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书、封条、续页、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其他文书,应采用监管部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及整改结束后,将检查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七条检查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证据,应当及时立卷存档。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质检总局印发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国质检特函〔2007〕910号)同时废止。附1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
1 |
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 |
2 |
抽查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作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 |
3 |
抽查设计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档案是否建立 | |
4 |
抽查设计图样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 |
5 |
抽查产品生产过程资料是否保存完整,特种设备出厂是否附有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和资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是否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的文件 | |
6 |
抽查型式试验、监督检验资料是否齐全 | |
7 |
最近一次评审提出的整改项目是否整改 | |
8 |
抽查是否存在超出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生产的情况 | |
9 |
检查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名称、产权、生产场地等变更是否及时申请变更 |
附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1——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单位安全管理 |
机构及制度 |
1 |
是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
2 |
是否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 ||
3 |
是否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有演练记录 | ||
设备档案 |
4 |
是否建立设备档案,档案是否齐全 | |
5 |
所抽查设备是否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 | ||
6 |
所抽查的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者定期自行检查并有记录 | ||
人员档案 |
7 |
抽查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 |
8 |
是否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2——锅炉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锅炉 |
作业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记及 检验标志 |
2 |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 |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
3 |
液位(面)计是否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 | |
4 |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 | ||
5 |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 ||
运行情况 |
6 |
水位、压力是否在允许范围内 | |
7 |
是否及时填写运行记录 | ||
水(介) 质处理 |
8 |
是否有水(介)质化验记录和定期水质化验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3——压力容器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压力容器 |
作业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记及检验标志 |
2 |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 |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
3 |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 | |
4 |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 ||
年度检查情况 |
5 |
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查看该台设备的年度检查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4——压力管道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压力管道 |
作业 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 记及检 验标志 |
2 |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 |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
3 |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 | |
4 |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 ||
运行 情况 |
5 |
是否有运行、检修和日常巡检记录 | |
年度 检查 |
6 |
是否开展年度检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5——电梯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电梯 |
作业 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记及警示标记 |
2 |
是否有使用登记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电梯的显著位置,是否在下次检验期限内 | |
3 |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是否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
安全 装置 |
4 |
电梯内设置的报警装置是否可靠,联系是否畅通 | |
5 |
抽查呼层、楼层等显示信号系统功能是否有效,指示是否正确 | ||
6 |
门防夹保护装置是否有效 | ||
7 |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入口处急停开关是否有效 | ||
8 |
限速器校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 | ||
维保 情况 |
9 |
是否有有效的维保合同,维保资质及人员资质是否满足要求 | |
10 |
是否有维保记录,并经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维保周期是否符合规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6——起重机械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起重机械 |
作业 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 记及警 示标志 |
2 |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 |
3 |
是否有必要的使用注意事项提示牌、吨位标识 | ||
安全 装置 |
4 |
运行警示铃、紧急停止开关是否有效 | |
维保 状况 |
5 |
抽查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7——客运索道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客运索道 |
作业 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 记及警 示标志 |
2 |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 |
3 |
进站口是否设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站台是否按规定设上下车线、禁止线等安全标志 | ||
4 |
吊篮、吊箱内是否有安全说明 | ||
安全 装置 |
5 |
站房之间是否有专用电话,并至少有一条外线电话,是否能保持通讯可靠;沿线广播是否可以及时通知乘客应注意事项 | |
应急 救援 |
6 |
是否有应急救援装备 | |
运行 情况 |
7 |
抽查运行、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8——大型游乐设施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大型游乐设施 |
作业 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使用登记及警示标志 |
2 |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显著位置,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 |
3 |
是否设有显著的警示标志,进出口是否设有显著的乘客须知和身高标尺等安全标志 | ||
安全 装置 |
4 |
抽查配备的安全带、安全压杆等安全保护装置是否有效 | |
5 |
抽查座舱舱门锁紧装置是否有效 | ||
运行 情况 |
6 |
抽查运行、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9——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
场 (厂)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
作业 人员 |
1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证件 |
|
使用登记及警示标志 |
2 |
是否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在有效期内使用;是否取得有效牌照 |
||
3 |
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
安全 装置 |
3 |
车辆的照明系统是否正常 |
||
4 |
车辆的行车、驻车制动系统是否有效 |
|||
5 |
倒车镜是否完好 |
|||
运行 情况 |
6 |
抽查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 (表10——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情况检查项目表) | |||
类别 |
检查 项目 |
检查项 目编号 |
检 查 内 容 |
充装 |
许可 资格 |
1 |
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
2 |
是否超范围充装 | ||
作业 人员 |
3 |
现场作业人员是否有有效证件 | |
质量安 全管理 |
4 |
是否有充装活动记录 | |
设备 条件 |
5 |
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是否办理使用登记,并有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 | |
充装气 瓶要求 |
6 |
抽查是否对自有产权气瓶办理使用登记 | |
7 |
抽查已充气气瓶上标志、漆色是否符合规定 | ||
8 |
抽查是否充装超期未检、超过使用年限以及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 |
附3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 ||||||||
检查 类别 |
□日常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 | |||||||
检查 日期 |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月 日 时 分 | |||||||
被检 查单 位情况 |
名称: |
法定代表人: | ||||||
地址: | ||||||||
联系人: |
职务: |
联系电话: | ||||||
类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气瓶充装□经营□其他 | ||||||||
抽查设备名称 |
||||||||
使用登记代码(产品编号) |
||||||||
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可另附续页) | ||||||||
处理措施:□下达监察指令书 □实施查封 □实施扣押 □其他: | ||||||||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记录的意见: 签 名: 日 期: 年 月 日 | ||||||||
检查人员: 记录员: 日 期 年 月 日 |
附4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 ) 监特令[ ]第 号
:
经检查,你单位(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
上述问题违反了第条
的规定,根据 第条、
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个人)于年月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如对本指令书不服,可在接到指令书之日起60日之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起诉期间,不得停止改正或者停止消除事故隐患。
检查人员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公章或者安全监察专用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指令书一式两份,发出部门、被检查单位各一份。 |
贵州省电梯条例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以及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为民服务、依法监管、多元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电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统筹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配置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保险监管等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为电梯轿厢通信网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空间。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至少保存30日,视频信息内容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电梯整机质量保证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提供免费维护保养,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出现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召回;电梯制造单位未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移装、改造、修理。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移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经许可制造的;
(二)无型式试验证书的;
(三)整机及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中,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电梯管理的,该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签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物业服务或者其他管理电梯的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所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无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设置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保证电梯运行期间专人值守,电梯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按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电梯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也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未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应当保证停电后至少30分钟信号畅通。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经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改造、修理。电梯无改造、修理价值的,应当及时报废并更新。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被困电梯时,被困人员应当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或者救援电话呼叫救援,并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不得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八)不得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九)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十)不得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梯,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护;
(十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承担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倡导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弱、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五)保持电梯清洁;
(六)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用于公共服务的电梯长期开通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前款规定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和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发生事故导致电梯部件损坏的;
(二)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三十二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更换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通过电子文档等形式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三)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主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主城区以外区域一般不超过1小时;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鼓励职业院校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才。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自行检测可以由符合条件的维保单位或者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实施电梯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并立即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第四十二条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履行告知后、开始施工前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电梯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对提供的申请检验资料和相关见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出的检验要求时,对不符合检验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定期检验要求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规定及时上传、公布不良行为记录。在进行电梯招标时,招标人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情况纳入招标文件。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五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住宅电梯多元共治机制。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管理的统筹协调,搭建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网络平台,建立由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义务监督员组成的住宅电梯管理网格,将电梯监管责任明确到人、覆盖到所有电梯,并将监管人员信息和投诉电话在电梯轿厢内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宅电梯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隐患排查及综合整治,督促各级管理网格履行职责,组织开展电梯协管员和义务监督员的培训。
第五十二条 新建4层以上商品房、保障房等住宅应当安装电梯。新建12层以上住宅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2台,其中应当设置1台能使用医用担架车的电梯。
第五十三条 房屋销售单位应当将电梯的品牌、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向购房者公示,并写入购房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及时上报住宅电梯安全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住宅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组织指导电梯的日常巡查,宣传电梯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住宅电梯无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未落实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代管。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电梯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参与隐患协调处理和协助救援,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电梯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第五十六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防护措施,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在电梯轿厢内张贴、播放商业广告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并保证轿厢安全。
第五十七条 业主应当支持电梯使用单位管理工作,发现电梯安全隐患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鼓励业主担任电梯义务监督员,代表业主反映问题,监督电梯管理及维护保养,宣传电梯安全知识。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电梯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电梯使用单位,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
(二)维护业主权益,及时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管理职责;
(三)组织电梯改造、修理、更新和加装等费用的筹集,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电梯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住宅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代表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立即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立即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六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物业管理、无维护保养、无维修资金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住宅电梯的管理和统筹协调,落实整改责任和资金安排,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促进多元共治。
第六十一条 老旧住宅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六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单元(栋)1/2以上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业主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并给予资金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受理窗口,实行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通过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六十三条 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加贴电梯改造铭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住宅楼使用的电梯。
本条例所称业主,即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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